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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63號原 告 劉文政

劉興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劉達武

劉佳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㈠確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65地號、167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劉文政、劉興文及被告劉達武,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被告劉達武應偕同原告2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㈡被告劉佳峯關於16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按由原告所提之事實及理由欄二內容記載,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所示,被告劉佳峯僅就165地號土地存有地上權,原告聲明被告劉佳峯就124地號、16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亦應予塗銷之主張應為誤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間,兩者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㈠後段主張被告劉達武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請求,與前段確認原告劉文政、劉興文就系爭土地各有3分之1所有權存在之請求,二者間請求之利益同一,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㈠前段原告請求確認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3分之2之價值定之。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4萬7800元(計算式:124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萬3600元/平方公尺×面積137.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合計2/3+165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萬3600元/平方公尺×面積332.3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合計2/3+167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萬9400元/平方公尺×面積2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合計2/3=774萬7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劉佳峯塗銷於16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部分,核165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地租部分記載為年租1000元,則其1年租金之15倍為1萬5000元,而地價為28萬3605元(計算式:165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2560元/平方公尺×面積332.35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3=28萬3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其1年租金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6萬2800元(計算式:774萬7800元+1萬5000元=776萬2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