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謝承安被 告 蘇子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其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資財產。備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3,258元本息,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又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合資財產總值為8,400萬元,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平均分配獲利(見起訴狀第4頁),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200萬元,而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570萬3,258元為高,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6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瑞芳區瑞芳段 773 675.34 2 同上 773-12 289.72 3 同上 773-11 284.7 4 同上 773-10 282.76 5 同上 773-7 270.22 6 同上 773-6 158.18 7 同上 773-5 100.49 8 同上 773-4 98.93 9 同上 773-3 83.17 10 同上 995-7 59.36 11 同上 773-8 55.45 12 同上 995-6 47.53 13 同上 995-5 34.03 14 同上 995-4 32.42 15 同上 995-3 30.92 16 同上 995-2 21.38 17 同上 773-9 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