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92號原 告 陳永隆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被 告 徐婉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則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6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2萬5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星期二前(含當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