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35號原 告 簡楷恆被 告 劉黃秀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9.194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交付原告,則原告請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2樓於112年2月13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2,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52元(計算式:182,700元×9.1948㎡/55.9㎡=30,052元,元以後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