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57號原 告 林立錡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給付經營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