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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65號原 告 李夏淑芬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之土地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8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所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中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均以地號稱之)所約定東南方界線及範圍(即與55地號土地相鄰部分),為契約書所記載之圍牆內水泥地。其起訴事實略以: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就57-118地號土地租用範圍為坐落邱厝南巷129號圍牆水泥地、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被告出租時曾測量57-118、55地號土地之地界即為上開圍牆,故原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至該圍牆邊界。詎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土地為由,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有55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應拆除坐落55地號部分並返還土地,致原告需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29萬1,500元,爰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出租範圍,以釐清越界建築之拆除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語。故本件確認之訴原告可得利益,即應以其主張得以本訴判決結果請求被告負擔拆除費用為標準,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