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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68號原 告 張胤妃被 告 陳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偕同前往印刷廠掃描祖譜及戶口名簿,為請求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請求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