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87號原 告 陳昭瑜被 告 陳駿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流抵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究其本質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債權額與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系爭建物屋齡相仿、主要用途及建材相同之鄰近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0,060元(計算式:4,000,000元÷66.6坪=60,060元/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於111年7月16日交易單價約每坪4萬5,868元,可為本件起訴時(即111年11月1日)交易價額之參考,則系爭建物含其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萬1,773元【計算式:63.48265坪(即209.86平方公尺)×60,060元×權利範圍1/120=3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坐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土地,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扣除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含1樓及騎樓部分面積為71.3平方公尺)之其餘面積約為3092.11平方公尺(計算式:3163.41-71.3=30
92.11),則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面積約應為15351.44平方公尺(計算式:166.44+3092.11+11061.44+625.29+406.16=15351.4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77萬5,019元【計算式:4643.8106坪(即15351.44平方公尺)×45,868元×權利範圍1/120=1,775,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約為180萬6,792元(計算式:31,773元+1,775,019元=1,806,792元),低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6,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抵押權 1 南投縣竹山鎮東興段 872地號土地 166.44 陳駿熒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06年竹普資字第017030號 登記日期:106年4月24日 權利人:陳昭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6年4月19日 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6竹他字第000326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2 894地號土地 3163.41 3 895地號土地 11061.44 4 1030地號土地 625.29 5 1031地號土地 406.16 6 2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鄉路00號) 1層:55.2 2層:69.28 3層:69.28 騎樓:16.1 總面積:20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