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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01號原 告 楊清恩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羅慶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7,235元。原告應補正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因前後段內容經濟目的相同,不併計價額,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二者合計為2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

二、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並無法送達文書,故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是命原告應查報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足以識別被告之個人資料。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