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18號原 告 牛津設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淑味被 告 宋景星
尹蓮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有之利益金額),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萬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宋景星所有、被告尹蓮弟承租中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之1房屋,進行水管管道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無漏水狀態。」,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未於訴狀中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依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有之利益金額),並依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萬4335元(即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之不足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