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42號原 告 張英娟被 告 陳美慧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7.81平方公尺及其建物建號64(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261.87平方公尺之買賣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所有,此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萬9,089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117.81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900元+系爭房屋買賣交易價值680,000元=3,849,089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現金新臺幣1,100萬元予原告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萬元。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4萬9,089元【計算式:3,849,089+11,000,000=14,849,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