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43號原 告 蔡佩書被 告 蔡揚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查報,亦未依第3項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所成立關於沃茲音樂藝術坊之合夥事業及105年9月16日所成立關於臺中市私立沃茲音樂短期補習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沃茲音樂藝術坊合夥事業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物【即山葉廠牌、型號G1(黑色、1887年份)、Z0000 0000000(原木色、年份不詳)之鋼琴2台】返還原告」等情,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雖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最終目的在於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取得財務帳冊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最終請求准以清算合夥財產)定之。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上開合夥財產清算後原告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及附表1所示之物即2台鋼琴之價值各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聲明第1項、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0元、3,3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
(二)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82,242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5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97,775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上開(一)、(二)之請求合併計算,故核定為6,747,7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未據原告繳納。【倘原告得提出上開第(一)項之證據資料釋明原告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濟利益數額為何,則請原告具狀提出,俟本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提出,仍請依第(三)項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請具狀提出被告蔡揚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1件供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含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