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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曹倚菱被 告 鄭金宗

李文廷李修竹李修仁李碧月李碧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鄭金宗有借款債權,並就鄭金宗對於被告李碧姿、李文廷、李修竹、李修仁之補償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聲明異議,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375減租終止租約之補償金債權於1,400,000元及其利息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以郵局或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計算之範圍內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1,4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