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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林仁卿被 告 林任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97,530元(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