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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福鈞被 告 廖榮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返還原告。(2)被告應結清並給付原告至判決確定車牌返還繳銷日止之服務費、聯助分攤金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語。查原告聲明第1項,該車牌本身雖無客觀之交易價額可供參酌(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僅具行政規費性質,尚難作為交易價額判斷基準);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原因事實係被告持有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B004066)已遭臺中市政府交通大隊廢止,被告欠缺有效之執業登記證而已不具備駕駛計程車資格,故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牌等情,是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聲明第2項為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倘若兩造認系爭車牌之客觀交易價值已超過100,000元,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陳報本院,俾利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