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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尚恆工程行即劉易宗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4,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