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李淑芬被 告 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焜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儷園大廈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大樓管理員及清潔員薪資、議題四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經核其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原告應陳報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所受利益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㈡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明者,應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