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綉惠上列原告與被告童宗聖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用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系爭車輛)及子車H6-93、NU17、NS-M1、M8-69號之車籍變更登記制被告名下,則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及上開子車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聲明第一項車輛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稅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按上開兩項訴訟標的總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初步核定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8萬元後,共1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