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陳鐿心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不合。又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載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意供作原告在同段98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正被告姓名與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