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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郭遇賢被 告 葉曉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聲明二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前開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參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現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6,305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01 元(聲明一、二之經濟利益相同,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表: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63,065元×117=7,378,605元。

㈡、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核定現值607,700元。

㈢、合計7,986,305元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