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陳福安被 告 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顏文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97年12月4日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董事、清算人變更登記,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參照)。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