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張阿富被 告 許文財
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許文財與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罷免原告暨遞補被告許文財為理事之決議),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