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 律師被 告 楊連發
黃郁喬楊華誌楊姍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而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楊連發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493,858元【計算式:169,931,058元(參原告起訴狀附表6所示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之總額)+6,562,800元(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各該房屋111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76,493,858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楊連發應給付163,629,934元予原告
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金額為163,629,934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被告黃郁喬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453,240股返還與被告連發。若給付不能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新臺幣予被告楊連發;被告楊連發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給付不能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新臺幣予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就此二項聲明之利益相同,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並核定為59,368,408元(參原告起訴狀更正附表三所載編號1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以起訴當日收盤價核算)。
㈣訴之聲明第五項:被告楊連發應協同辦理將如附表三編號2
、6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各向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名義;並應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股票交付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87,070元【計算式:47,020,247元+2,966,823元=49,987,070元(參原告起訴狀更正附表三所載編號2、6每股淨值核算)】。
㈤訴之聲明第六項:被告楊連發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4、5所
示股份之股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原告各將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股份分別向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6,041元【計算式:212,877元+543,164元+0元=756,041元(參原告起訴狀更正附表三所載編號3、4、5每股淨值核算)】。
㈥訴之聲明第七項:被告楊華誌應協同辦理將如附表四編號1
、4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各向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就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84,130元【計算式:23,865,296元+15,218,834元=39,084,13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參原告起訴狀更正附表四所載編號1、4每股淨值核算)】。
㈦訴之聲明第八項:被告楊華誌應將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股
份之股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原告各將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股份分別向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8,769元【計算式:2,878,769元+0元=2,878,769元(參原告起訴狀更正附表四所載編號2、3每股淨值核算)】。
㈧訴之聲明第九項:被告楊姍錡應將如附表五所示股份之股權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原告各將如附表五所示股份分別向如附表五所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41,401元(參原告起訴狀更正附表五所載各該股票每股淨值核算)。
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439,611元【計算式:1
76,493,858元+163,629,934元+59,368,408元+49,987,070元+756,041元+39,084,130元+2,878,769元+101,241,401元=593,439,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1,4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