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7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楊連發相 對 人即原 告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億捌仟陸佰肆拾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相對人即原告之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抗告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以相對人起訴狀附表六所示各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之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9,931,058元,加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各該房屋111年房屋稅稅明細表所示6,562,800元,共計為176,49385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實際交易價額差異甚鉅,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經執行法院囑託大傳健築師事務所進行交易價額之鑑定,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369,456,917元,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鑑定結果核定。原裁定核定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二-九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並無意見,故本件整體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6,402,670元。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重為核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受理,就系爭不動產囑託大傳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14日之鑑估總值為369,456,917元,有鑑定報告附於上述卷內可憑,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以此作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可採。準此,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9,456,917元,加計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二-九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價額如原裁定),合計應為為786,402,670元【計算式:369,456,917元+163,629,934元+59,368,408元+49,987,070元+756,041元+39,084,130元+2,878,769元+101,241,401元=786,402,670元】。
四、本院前僅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撤銷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6,402,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7,357元,扣除相對人前已繳納4,691,488元,相對人尚應補繳1,485,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5,86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