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張皓瑋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張聖河
張瑜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所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張劉秀枝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於張劉秀枝死亡前18日即110年8月2日所為贈與關係並不存在,於110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亦不存在等,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聖河、張瑜惠與張劉秀枝間於民國110年8月2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於110年8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暨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就系爭不動產於11年8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依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927,032元【計算式:36,600×(349.66+30.86)=13,927,03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27,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