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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被 告 郭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2,281元。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交付土地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萬8,4809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959×151平方公尺=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