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陳怡君
陳慧君陳彥辰被 告 陳耀家
林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理由,係主張兩造間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庭所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爰訴請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2建號建物(下分稱2374之5地號土地、44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於民國84年11月7日在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4年10月10日清字第27552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此部分原告之訴之聲明雖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84年11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目的係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6720元【計算式:9400元/平方公尺(2374之5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2平方公尺×3/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33萬6400元(442建號建物課稅現值)×3/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56萬672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主張因系爭房地遭被告陳耀家設定抵押權於他人,無法回復原狀,致陳建庭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訴請被告陳耀家給付陳建庭全體繼承人27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0萬元,且因此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之基礎事實各異,屬以一訴主張數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萬6720元【計算式:156萬6720元+270萬元=426萬6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