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0號原 告 楊林淑如
張秀葱楊浩彰昌仁媛被 告 蔡坤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6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54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7958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一層編號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第2及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備位聲明第1項則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第2及3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基此,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項均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3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停車位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6萬元,有實價登陸資料在卷可按,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依原本製作。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