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5號原 告 朱榮昌被 告 朱珉慧上列當事人與被朱珉慧間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即該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而系爭房屋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8萬9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