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佳瑚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及詳細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首開意旨,原告所主張之鄰地通行權,應屬伊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為在聲明第1項容忍通行權訴訟之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訴訟利益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即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定之。
三、而查,原告起訴並未記載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查報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請自行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若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應併予補正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名義人資料勿遮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