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淑娥訴訟代理人 陳豐仁被 告 黃冠富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富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車牌照號碼770-3F號(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屬於財產權訴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冠富與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即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黃冠富以其所有國瑞廠牌汽車靠行原告,並可使用原告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營業,而黃冠富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後原告於111年2月間得知黃冠富已死亡,且無法聯繫其繼承人即被告,則原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止,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10萬2640元(計算式:1200元×16/30+1200元×85個月=10萬26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2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黃冠富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於確認後重新詳載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及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