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6號原 告 王克

羅森盛被 告 楓林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楓林小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會議討論提案二「管理費調漲案」所為規約修改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陳報前開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