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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徐雅惠被 告 王憲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第1項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7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八即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更正為920萬元;聲明第2項為:系爭分配表次序八即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08年11月6日;聲明第3項為:系爭分配表次序八即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違約金」之100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查,因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本即不足額分配,原僅得分配1,260萬2,743元,而依原告上開聲明重新計算後,被告所獲分配金額仍為1,260萬2,7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被告並無減少分配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命原告陳報其起訴所得利益為何,原告具狀陳稱:本件其係主張執行名義之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本金超過920萬元部分、利息超過108年11月6日及違約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就此部分債權債務不存在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害,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故依原告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 原告主張金額 1 本金 10,000,000 9,200,000 2 利息(107年8月6日至108年8月5日共365日,年息3%) 300,000 0 3 利息(108年8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共714日,年息18%) 3,521,096 2,822,005 4 利息(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5日共140日,年息16%) 613,699 564,603 5 違約金 1,000,000 0 合計 15,434,795 12,586,608 備註 被告原定可獲分配金額12,506,929 依原告聲明被告可獲分配金額12,506,929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