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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9號原 告 張福田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彥即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被 告 張福專

張護錄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森科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張福專與被告森科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張護錄與被告森科公司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觀諸上開3項聲明均係涉及同一次董事會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訴訟標的價額僅須核定一次。本件乃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