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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9號原 告 顏名賢被 告 林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汽車之價值為準。原告已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恩宇之讓渡書,協議該汽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