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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0號原 告 顏名賢被 告 游媛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媛華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自應以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為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讓渡合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