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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1號原 告 劉靜怡被 告 台中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7樓房屋之外觀、室內及屋頂,依原證1榮光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房屋滲漏水勘查說明書七結論及建議㈢修繕建議所載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該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此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例如: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元。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報之訴

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18,000元之總和核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18,000元,以所得之總和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萬元暫定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8,000元(計算式:1,650,000+18,000=1,66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請求房屋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