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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1號原 告 孫詩平被 告 呂孟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內之漏水進行修復」,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因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所受利益之價額,再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修繕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