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1號原 告 張展榮被 告 蔡如婷

許雲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如婷、許雲柔間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2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許雲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如婷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蔡如婷、許雲柔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雲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如婷所有,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被告蔡如婷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保全原告對被告蔡如婷債權之受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房地價值定之,不併算價額。原告陳報系爭房地至少具有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該價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