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9號原 告 魯永康被 告 睦欣一家親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廷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睦欣一家親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2月26日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第3項關於停車位保養費用調漲決議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睦欣一家親社區管理委員會停車位管理費用金額及分攤應由車位所有權人自行決議;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睦欣一家親社區管理委員會停車位油壓升降機保養費用應由社區管理基金負擔;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依法申請本社區地下一層「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均非就人格權或身分權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其經濟目的與利益應屬同一,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900元。
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900元(計算式:1,650,000+900=1,650,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