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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78號原 告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若蓁即劉寶峰等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就立德冠邸公寓大廈地下二層編號204號(含編號244號機車停車位)、編號205號(含編號243號機車停車位)、編號209號(含編號252號機車停車位)之平面式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如單指其一則逕稱204、205、209號停車位)有分管使用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前揭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又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皆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參酌與系爭停車位所在公寓大廈同區之大樓停車位(面積4.36坪)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所陳:204、205號停車位之實際大小約為5至6坪,209號停車位之實際大小約為3至4坪等語(參原告民國11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應認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99萬5,418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①600,000元÷4.36坪=137,615元/坪。②204、205號停車位以每個面積5.5坪計算,209號停車位以面積3.5坪計算,137,615元×(5.5坪+5.5坪+3.5坪)=1,995,4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