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邱茂鴻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昭雄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45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繳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