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8號原 告 張展榮 住○○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蔡如婷
蔡百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如婷與蔡百宜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蔡百宜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7月1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如婷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蔡如婷、蔡百宜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109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百宜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如婷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據,參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故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萬元。再原告所為上揭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