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16號原 告 天母宮法定代理人 謝國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印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238,253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04中都建字第01238號建築執照即110中都使字第01505號使用執照及104中都雜字第00053號雜項執照即110中都雜使字第00004號雜項使用執照起造人更名為原告」等語,屬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 萬元計算。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34,238,253元、165萬元,兩者合計共35,888,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謝國印,而被告亦列為謝國印,如屬同一人,則起訴程式應不合法,亦請一併斟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 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5/40500 414.63 21,700元 74,424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74.37 21,700元 34,163,829元 合計 34,238,253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