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童耀平被 告 銀河星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爾培被 告 陳逸帆
鄧茂洲許雅晴陳銀鳳陳玉珍陳文晉謝淑敏顏林金足周秀玲黃陳姸廷詹孟峰林明賢林秋煌廖啓邦柯慧沁蔡兆耿江進河劉寶玉鍾佳螢林昌偉林高弘陳慧玲馬江燕幸趙敦倫黃喬容盧松森陳隆豐陳炳仲周存仁曾慶煇施孟莉謝文正馬詩萍馬幸瑜林鉉聿陳輝鳴洪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7萬4,5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9,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被告銀河星鑽管理委員會(下稱銀河管委會)應將如起訴狀附圖2編號A至Q所示之停車位17個(下稱系爭停車位)均塗銷;銀河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停車位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7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9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含系爭停車位面積102平方公尺)共約459.5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7萬4,550元(計算式:3萬8,900元×459.5平方公尺=1,787萬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