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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6號原 告 高宏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阿全之繼承人、謝青番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區域A之土地,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惟未載明地上權範圍面積,亦未表明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地上權如無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地上權權利範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10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陳報1年租金數額,例如地上權登記文件所附契約記載之租金,或被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估算地上權範圍面積,並自行按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不能確認訴訟標的價額,應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據此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高阿全之全體繼承人」、「謝青番之繼承人」,未依法記載完整真實姓名及住址。原告應一併提出被繼承人高阿全、謝青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高阿全之全體繼承人」、「謝青番之繼承人」之確實姓名、年籍、住所等,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