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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43號原 告 陳省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沈武賢

高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05.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7,514元(計算式:105.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600元/平方公尺=2,597,514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告應給付1,039,006元(聲明第3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孳息不併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36,520元(計算式:2,597,514元+1,039,006元=3,636,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