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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廖宣進

王翔韻被 告 樹禾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大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臺中市樹禾院社區民國110年11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主張「臺中市樹禾院社區民國110年11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