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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90號原 告 徐珮嘉

徐景源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葉守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徐珮嘉依民法第787至789條規定,原告徐景源則依本院99年度沙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並不得為妨害通行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告徐珮嘉所有同段2179-26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及原告徐景源因通行被告土地可得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陳報其等2人因通行被告土地可得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而核定原告2人所提之訴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共3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地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