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8號原 告 林泰恆被 告 陳乃華
邱志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乃華應協同原告向被告邱志勇為同意原告取回「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之意思表示。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邱志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上開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